Article 3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绝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的;

(二)故意破坏计量设施或者节水设施的;

(三)计量设施或者节水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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