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已批准的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合理核定采矿权人日开采量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遗留的探矿井(孔)和报废的开采井的封、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计量设施和节能节水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热资源进行监测的;

(七)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