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