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