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