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入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