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