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资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三)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四)对职业院校参与的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

(五)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承担实习见习任务、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资金资助;

(六)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入、企业职工培训经费统筹、企业支持、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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