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第二节 公共场所和生产作业场所安全与个人防护第二十八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