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

(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

(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被转移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或者毁损证据。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