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玉屏箫笛制作技艺;
(二)侗乡赶坳等民族民间传统习俗;
(三)龙灯吉语、山歌酒歌等具有代表性的侗家民间文学以及传统表演艺术;
(四)罐罐油茶等侗族特色饮食制作技法;
(五)印山书院、古城墙、风雨桥、钟鼓楼等与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载体;
(六)侗族服饰以及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经卷、谱牒、碑碣、楹联等与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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