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有效禁止毁坏承载非物质传统文化遗产的资料或者实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自治县保护名录中承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筑物、特定场所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与所有权人达成相关协议,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批准,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