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按下列情形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定性、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记录、证据而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审核、批准意见错误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令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或者不当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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