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列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历史城区已消失的重要古水系、古建筑等,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展示相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标志、标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标志、标识。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