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死亡畜禽、畜禽粪便、垫草垫料等固体废物,禁止违反规定弃置或者向水体投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死亡畜禽处置档案。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