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废止

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采集野生菌类、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保护区内造成污染事故的;造成野生动物植物栖息生长地环境质量下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