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邮政条例/第四章 快递业务第三十条有效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中止快递业务;(二)转让、出借、出租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快递专用标志;(三)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四)冒领、私拆、隐匿、毁弃、盗窃快件;(五)扣留、故意延误投递快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