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城乡规划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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