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转让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许可资格条件的;
(二)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