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