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无部队驻守的国防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乡(镇)、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门、民兵看管,并办理委托和交验手续。被委托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看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