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十七条已修改无部队驻守的国防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乡(镇)、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门、民兵看管,并办理委托和交验手续。被委托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看管。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