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