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科技、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