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风景名胜区建设行为监管不到位,使风景名胜区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造成资源浪费或者被破坏的;

(三)对环境保护不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对安全监管不利,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