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滥收费、强买强卖、欺诈游客;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