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保护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