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因风景名胜区建设确需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树木赔偿费以及树木成活保证金。

属于林业造林规划内的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损坏古树名木。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