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景区内河道、湖泊的堤防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河道、堤防及护坡堤内占用、挖掘及建设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