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实验动物许可证:

(一)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的;

(二)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具内混装运输的;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笼具、垫料、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五)操作、监测、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六)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设施的;

(七)虐待实验动物的;

(八)未采取保障从业人员健康与安全防护措施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