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障从业人员健康与安全的防护措施,并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状况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工作岗位。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