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障从业人员健康与安全的防护措施,并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状况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