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