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使其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