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