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等道路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应当书面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道路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
地方法规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