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并公布草原载畜量。
载畜量标准和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核定草原载畜量,应当依据草原郁闭度情况和区域水土保持状况,听取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草原使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经核定并公布的载畜量,防止草原退化。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