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产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商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负责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监管工作;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农产品和无照经营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业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审批和发布,其中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接受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职责,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及时向农业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五)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和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等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