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屠宰、销售、运输畜禽或者销售、运输畜禽产品的货主,以及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的个人,在屠宰、销售、运输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立的产地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指派动物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检疫。

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不得屠宰、销售、运输。

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