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章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城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污水、有害废弃物;(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倾倒垃圾;(三)敞放畜、禽;(四)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