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造城市道路、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市政设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设置的道路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消防、邮政、通讯、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排水、供电走廊、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进行建设。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