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建设、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规划: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工业、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商贸流通等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煤炭、矿产、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循环经济、应对气候变化、低碳经济、防灾减灾、应急能力建设;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体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城镇和新农村建设;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按照国家、自治区要求编制的特殊领域专项规划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期。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