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