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临街店铺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经营或者擅自在城

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造

成沿途泄漏、遗撒的;

(六)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的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地方法规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