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或者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它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及广告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六)家畜家禽未围栏圈养或者进入城市的畜力车不按规定配带粪兜的。

地方法规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