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已修改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一)每只小型观赏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为300元;(二)每只表演用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科研实验用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