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印制、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

(三)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

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