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条已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一)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二)印制、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三)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