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