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确保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建设、规划、工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公布实施。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