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有效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影响人们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等数量与质量的总称。包括土壤、水、大气、森林、湿地、草地、耕地、野生生物、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环境。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是指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