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