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动物和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地或生产地之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接受产地检疫。产地检疫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应做兽医临床健康检查;种用、乳用、医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做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凡中转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须凭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承运。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